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2-行執-38-20241004-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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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38號 債 權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莊祐新 代 理 人 吳奇霖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並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者,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或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受人者為限,若非正當之執行債權人,即無權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資格者不得先發動聲請執行程序,再藉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滿足法律要件,使其成為正當執行債權人。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除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自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正本,以證明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蓋前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均屬表彰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均應提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6號卷第13-17頁),然該判決之原告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並非本件聲請之債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本件債權人應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前經本院113年3月28日函發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本院卷第53頁),嗣因本件債權人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不符,而於113年5月29日函知債權人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有委任其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收取或移轉債權行為均同意由債權人代為之及相關委任書狀等件(本院卷第71頁),然因本件債權人以執行名義形式觀之,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資格者不得先發動聲請執行程序,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113年7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補正),仍無從補正前開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囑託執行之誤,是本院囑託前開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應先予撤銷(本院卷第97頁)。又因本件係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自任執行債權人而發動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業自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合法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函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確實已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尚非無疑。又受讓債權除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正本等件,以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本件聲請除前開執行名義正本外,其餘證明均有欠缺,債權人既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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