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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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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