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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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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