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再-16-20250304-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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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庭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高 等庭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狀並未載明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4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載明再審事由,另於112年12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該狀主張意旨略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交通裁決事件,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第415號案件,其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案件有定期開調查證據庭,且相同再審被告聲請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再審原告發問,本件再審被告應比照辦理,傳喚2名員警出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才能作為本案法律依據,以上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事項,且傳喚證人也可作為本件不法舉發之事項:事後調取之路口監視器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違規採證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密錄器影像滅失,可知舉發員警涉有「湮滅證據」。板橋分局藐視士院簽核事項,抗命不予調取或答非所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士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係就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原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等語。 五、經查,士院一審判決係由承審法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路 口監視器畫面,一審判決並將勘驗結果以附件方式記載,復參照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詳予論駁再審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指「員警違法攔查經其異議後,未開立異議書」、「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未告知違規事由」、「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證據」等各節爭執,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確定判決以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再依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該違規路口號誌設有左轉燈號管制,及舉發員警在違規路口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待轉格停等,待轉格右前方正是再審原告在違規路口由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綠燈位置所在,員警可見紅綠燈燈號變化,並認違規路口監視器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全部過程,無須再以員警密錄器畫面為證,也無庸命員警到庭作證陳述,且無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有何故意隱匿或滅失證據等情為由,審認一審判決並無違法,且核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應傳喚2名員警到庭作證、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證據、員警湮滅證據等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