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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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