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再-19-20250122-1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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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何蘊實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5月28日之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等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未詳查事證、未審酌平交道有設計有缺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5、67頁),並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基隆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1月2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7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113年11月15日函文欲證明其知悉在後,但觀之該函文內容,系記載「據訴:原確定判決案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事件,未詳查事證且未審酌鐵路平交道管制設計有缺失,率為不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仍遭本院裁定駁回,損及權益等情,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該內容業已載明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監察院依據陳情法發文司法院請司法院辦理,並非監察院業已認定原審係有違法,再審原告以其陳情監察院之內容經監察院以函文發文後主張該部分為監察院所認定漏未審酌,進而主張知悉在後而無庸遵守再審期間之限制,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合法起訴期間仍以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逾越該期限而提出再審,顯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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