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交再-3-20241119-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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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柏凱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復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沒有收到 判決書。再審原告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陸橋下)往桃園方向直行,於上開路途中並未看見「前有測速照相」等相關警告標語。再審原告無行駛在大竹路橋上,卻遭法院認定行駛陸橋上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卷第21至2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卷第57至59頁、第61頁)附卷可佐。又再審原告前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及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全銜、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有行政訴訟再審狀、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1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4日(本院收狀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因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未收到判決書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均已依法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且再審原告先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足認其已收到前開裁判書。又綜觀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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