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再-3-20250113-4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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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 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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