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交再-5-20250303-1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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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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