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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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查: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