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交再-9-20250217-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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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柏翔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17日對原告起訴書所載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交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55頁)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表示要再次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前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抗告書」,及於113年8月9日提出「上訴書」表示欲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抗告書、上訴書、本院函文(本院交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頁)可佐,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對原告合法送達,綜觀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6日提出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並未就上開事項依限補正,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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