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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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