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4-20250218-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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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燕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迴轉道北向南行駛,於暫 停線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始左轉行駛內線車道,距離迴轉道口已有12.4公尺,才遭B車追撞。  ㈡按所謂「舉發」是指查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惟原告申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僅附上現場機車毀損及迴轉道8張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現場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佐證,即逕予推斷原告有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   1.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   2.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迴轉道北向南 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後車尾與沿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處迴轉道北向南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⒉經查,本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33頁、第112至113頁)觀之,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北往南方向(即原告行車方向)之迴轉道設有「停」字交通標誌,對向車道則設有凸面鏡。又原告於照片下方親自簽名標註,承認路口停止線前有障礙物影響其視線。審酌當時交通狀況,原告於迴轉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提高警覺,避免因其無預警迴轉進入車道,致來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又訴外人陳鉦文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表示:我當時是直行,我看到告訴人(即原告)騎車從迴轉道出來,想要往右閃,但告訴人也跟著我往外線方向,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第15至17頁),是依斯時車況訴外人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迴轉道(即支線道)駛入市民大道2段(即主幹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是原告自支線道駛出除應停車等候外,自應利用凸面鏡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俟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過,原告未予停等禮讓,應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原告雖稱騎乘系爭機車已通過系爭路口,距迴轉道口已有12.4公尺一節云云,惟查,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達12.9公尺,惟審酌車輛於碰撞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之綜合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且據訴外人陳鉦文於113年7月5日之偵查筆錄復表示: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卷第33頁),是以,依訴外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車速,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發現原告自迴轉道駛出並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閃避措施,然其既未能及時反應,致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滑行至距路口12.9公尺處,是訴外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  ⒊然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且按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至訴外人縱有過失及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亦僅屬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難以憑此作為阻卻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要件之成立,亦難採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列新增為第2條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6月12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7月5日方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發之定義,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自對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均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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