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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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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