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5-20250210-2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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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開韵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業於113年12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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