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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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誤。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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