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更一-18-20241015-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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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鴻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5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00巷(下稱100巷)往88巷(下稱88巷)方向行駛,再左轉逆向行駛於88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見狀,在88巷及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下稱健康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停,因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35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前。 (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 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該卷宗下稱原審卷)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100巷行駛至88巷,因該處地面及對 向立桿均無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單行道標誌,原告無從辨識該處為單行道,且88巷口雖設有單行指向標誌,惟原告自100巷左轉時亦無法看見該標誌,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自塔悠路100巷左轉88巷口,並無 明顯指示牌告知禁止左轉」一事,原舉發機關說明如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本件經員警確認,系爭機車由1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悠路88巷口,左轉往南逆向行駛單行道,經查塔悠路88巷口兩端地面均繪有遵行方向之箭頭指示標線,員警在健康路399號與88巷口,當場目睹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3頁)、原舉發機關111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55142號函(原審卷第31至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9、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82頁)、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85-89頁)等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據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截圖(原審卷第85、87、8 9頁)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88巷口騎至健康路上(由北往南),斯時員警正站立於88巷與健康路交岔口,且可見地面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而原告與該遵行方向背道而馳」等情,核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82頁)內容,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100巷行駛,左轉逆向行駛於88巷,經員警見狀攔停而製單舉發,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四)原告執上開主張,認為原處分有瑕疵。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至25頁),10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100巷及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結果:「影片為原告自行拍攝模擬當日行駛路徑及現場道路標示狀況。影片39秒處原告自述當日行駛至塔悠路100巷口,前方道路與塔悠路100巷路面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標誌);影片1分13秒處原告表示因無任何禁止左轉標示遂左轉行駛。(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標誌);影片1分32秒處,原告表示當日行駛至巷口位置經警方攔停。」等情相符,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9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2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路口一北側之88巷路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6弄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一),並未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可證88巷為一單行道,且順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此外,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100巷由東往西方向,可清楚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 (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影片1分13秒處原告表示因無任何 禁止左轉標示遂左轉行駛。(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是以,在88巷接近與健康路之路口前之88巷路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二),並未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且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自系爭路口一可清楚目視得知88巷及健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又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我左轉過去時,距離路口大概只有15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見系爭路口一與系爭標線二之距離未及15公尺。且觀諸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85至89頁)、上開原告提出照片、原審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至24、125至126頁),88巷路旁停放汽車,且無論右側、左側車輛停放之方向皆以順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停放,非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沿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一時, 倘如原告所稱不知88巷為單行道,以一般正常合理駕駛經驗,應以目視確認前方左右有無來車,始能駕駛系爭機車轉彎以確保自身安全。是以,可推知原告應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原審卷第125頁);再查,原告在系爭路口一處時,即便未能得知距離未及15公尺處之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然原告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應能察覺路旁其他車輛以順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停放,是原告應能知悉其所欲行駛或正在行駛之方向,並非遵行方向,或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駕駛時自當保持對於周邊路況之注意義務。否則原告逆向行駛之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原告主張因標示不清而無從判斷88巷為單行道,進而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瑕疵等語,顯非得阻卻其違規之理。 (七)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周俊谷於113年7月12日 到庭證述:當時取締另一台違規車輛之後,原告就從88巷逆向駛出往健康路方向;系爭機車一駛出,伊就當場發現,並將系爭機車攔停;伊是站在健康路399號前,但可以看見其他車輛駛入88巷;攔停系爭機車時,有其他車輛駛入88巷,攔停當下就只有系爭機車是逆向駛出88巷,距離伊很近,大約5至10公尺的距離,(提示原審卷第89頁照片)88巷是由南向北行向,只供右側停車,左側是行人道,車輛停放行向也是由南向北等情結證屬實,核與其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2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又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85至8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據上開事實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8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之750元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墊付 更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