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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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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