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更一-25-20250108-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