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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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