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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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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