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20241007-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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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 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屬實而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檢舉錄像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之行為,且為正常行駛中行為,於路口小心駕駛而並非臨時停車。且該檢舉影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禮讓及後方檢舉者超車過程,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於此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於檢舉影片中皆屬行駛中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當下如未於路口煞車停駛,必造成危及行人之安全及與路口對向機車爭道,後方檢舉者的超車行為也讓系爭車輛無法馬上行駛,如未注意此路況,亦會造成與後方騎士爭道碰撞。由檢舉影片,亦可看出該路口有一輛真正違規停駛之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透過設置之反光鏡清楚判定巷內之車況,須更加小心確認路口狀況。㈡系爭路段為S型設計,且前後路段設置兩排機車停車格,同時僅能通過1輛汽車,無法雙向同時會車,該路段平時人車流量大,且兩旁有圍籬及建築擋住視線,用路人本必須於該巷口處注意來向之車輛,於道路前後及S型中間腹地稍微停駛煞車確認兩路口是否有來車後方可沿明峰街路段行駛。如附件佐證該巷弄位子Google地圖亦可看到民眾不管駕車或騎乘機車均需於路口放慢速度或暫停。檢舉民眾因自行超車不耐等待之行為而用行車紀錄器逕行檢舉,舉發機關亦不該使用該檢舉影片檢舉禮讓及正常行駛行為舉發臨時違規停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及權利提起申訴後,被告更不該使用瞬間停格畫面之方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方式裁決系爭車輛為路口10公尺內臨時違規停車。 ㈢被告無法藉由檢舉影片證明上訴人明確違反「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事實,不應因路口狀況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守法暫停行為,用不適之法予以裁罰及判決。法規所定義「臨時停車」、「停車」及「暫停」之內容不同,對於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判讀應客觀,一併將系爭車輛駕駛當下所見之視野所遇狀況作為判決考量,原處分不得以不適用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以本件檢舉影像(「違規影片.AVI」,影片時間19:53:03 至19:53:1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明峰街後,於行經系爭路段附近之街口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址,因系爭車輛剛自行駛狀態暫停車輛於車道上,且車尾燈光仍處開啟狀態,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影像中未能確認其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認是否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故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由檢舉影像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附 近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號誌燈、未劃設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於轉角處,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其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亦實際阻礙後方之機車騎士行駛使用該道路,故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係為禮讓行人及通行機車才於路口暫停車輛」等 語為辯;惟自上揭違規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19:53:09至19:53:14間,系爭車輛暫停於轉角處,當時路側確有行人正在走動,然該行人係沿路側行走,並不存在行人穿越道路而需禮讓之客觀情狀存在;又於影片時間18:53:11至18:53:14間,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往明峰街內行駛,行經系爭車輛前方,然自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後,仍未見系爭車輛以任何移動或繼續行駛之舉,故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最初確有禮讓系爭機車之意,然於機車駛入巷道後,客觀上亦已不存在任何需禮讓之情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路口處,並已阻礙後方機車通行,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實體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1頁、第115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原審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驗標的:舉發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9/19:53:06 (下同) 勘驗內容: 19:53:06:(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於第一轉彎處 正進行左轉之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錄影畫面可見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進入第一轉彎處,另 見第二轉彎處路口中間處有一穿著淺色褲子之人 。 19:53:08:(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檢舉車輛完成 左轉進入延吉街168 巷,可見道路前方之系爭車 輛左側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19:53:09:(提示原審卷第127 頁並告以要旨)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有前述穿著淺色褲子之人,左側前 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 19:53:10~19:53:13: (提示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右側前方穿著淺色褲子之人逐漸沿著系爭 車輛右側路緣往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前行,原於系 爭車輛左側前方對向機車則在第二轉彎處左轉經 過系爭車輛前方再循明峰街西行,期間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 19:53:15~19:53:16: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檢舉車輛則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 19:53:17: 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已不見系爭 車輛後方煞車燈之情形。 19:53:18~19:53:19: (提示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檢 舉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右轉,於進入第二 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進入第二轉彎 處路口後左側路邊停放一輛休旅車,期間均未見 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動向。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08~19:53:09 時,系爭車輛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前方有一行人向系爭車輛右側走來,左側前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原審卷第125-127頁),此時系爭車輛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嗣於影片時間19:53:10~19:53:13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並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再於影片時間19:53:15~19:53:18期間,可見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依檢舉車輛依序自系爭車輛後方沿系爭車輛左側並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入系爭路段前方之路口之過程,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應仍暫停於原地,是綜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10至19:53:18期間,系爭車輛均於第二轉彎處路口停等,應非原告所稱正常行駛中之狀況。再依影片時間19:53:13之畫面(原審卷第137頁)可知,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是系爭車輛於該時點之後,應無禮讓機車及行人之必要,且依影片時間19:53:17~19:53:19之畫面(原審卷第144-151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已無行人及車輛,系爭車輛更無須於該處繼續停等,衡以該時間內,既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系爭路段之巷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因道路狀況而需持續停止之必要,是原告仍稱系爭車輛於19:53:13後之期間,在系爭路段停等係為禮讓對向機車及行人等語,已難認可採。 ㈤再參以影片時間19:53:18至19:53:19期間之畫面可見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再繼續進入第二轉彎處之道路後,左側路邊則停放一輛休旅車(原審卷第145頁、第147 頁),衡以系爭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左側路邊雖停有該休旅車,但路口處右側路面並未有其他物品或車輛停放,路面尚稱寬敞,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應可於對向機車及行人經過後,靠系爭路段右邊行駛進入路口,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接近第二轉彎路口處時,因休旅車旁之建物有燈光照明設備,故駕駛人應可直接明顯看出該休旅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未呈現發動之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再觀看反射鏡之必要,且依路口處左側之反射鏡位置,與進入路口後休旅車停放位置以觀,亦未影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觀看反射鏡後判斷系爭路段路況之情形,縱該休旅車之停放使路幅減縮,但未明顯阻擋系爭車輛進入第二轉彎路口之空間,是原告所稱於系爭路段停等是為判斷路況等情,亦無足取。 ㈥再依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之轉角處,顯屬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時,有呈現煞車燈亮起狀態,因勘驗內容未見駕駛人離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勘驗內容未見系爭車輛是否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是構成「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規定,亦為「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判斷標準,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需將近三分鐘而未滿三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及認定,是依前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係為合法暫停云云,於法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