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1-20241226-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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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陳皓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KC12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7KC1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因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查證屬實,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7KC12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被告續於111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0時15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緊鄰汽 車停車格旁之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任意移置至機車停車格外,與其原停車位置呈垂直情形,而遭員警開單取締併排停車,惟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現 場發現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停放在車道上未立即行駛,違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原告應就系爭機車遭他人移置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無法據以查處,本件經依法舉發、裁處,並無不當。 2、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單一車道上左側劃設有 機車停車格位且停有機車,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機車駛離,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2至53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據舉發員警表示因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發現系爭機車違 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9316號函復在卷(北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採證照片(北院卷第61頁)可佐。依上開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機車之左側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機車則與停車格內之機車呈垂直方向併排停放,且其車身已占據該車道造成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因他人移置而遭 舉發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是併排停放之情,亦未爭執,而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坦承案發當日係其使用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由原告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併排停車)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到院,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到院(地行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