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4-20241225-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8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1638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處,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由被告所屬三重派出所警員見狀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屬實,逕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覆之照片,不僅畫面中人影小且只有模糊之輪廓 ,舉發機關亦未說明如何確認模糊之人影為原告,故照片無法確認為原告,後續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過程有重大瑕疵,行政行為應屬不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 臨檢行為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原告於112年5月11日遭員警以未告知盤查法律依據之事由攔下,復未再在異議單上載明,員警攔停程序已屬不法。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只記載「行人違規」,應到案處所僅記載「三重」,未圈選機關名稱,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應予撤銷等語。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指稱於112年5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穿越馬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旋即攔停原告,惟原告自認員警欠缺法條依據不予理會員警,繼續往重新3段方向行走,員警於重新路2段再度攔停原告,並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罰鍰:三、不依 規定,擅自穿越車道。㈡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8050號書函(見前審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99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前審卷第61頁、第63至6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817號函(見前審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1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⒈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張祁永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日期我不記得,是去年的事情,時間是晚上,我與另外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機車停在三重正義北路及重新路2 段路口,我是在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看到一個行人從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3 段方向穿越路口,沒有走斑馬線,我們就上前攔查,因為該行人是往重新路3 段方向,只是尚未到達3 段,我們就右轉過去攔查行人,因為行人是走在騎樓裡面,我的車是沿著路邊行駛,我有一直看著該行人的行向,所以才跟上去,直到到○○路0 段00幾號前,才把該行人攔下來,當下該行人認為我們攔查沒有理由,跟我們說就算他違規,他的行為也已經結束了,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警察要攔查闖紅燈的時候,是否要闖紅燈到一半的時候才可以告發,我不記得當場沒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只有印象原告有簽臨檢異議紀錄表,後續舉發就結束了。」、「(行人從你看到他沒有走斑馬線到他走過斑馬線的時間多長?)大約三十秒鐘,我一直盯著那位行人;我看到行人腳沒有踩在斑馬線上的時間大約五到十秒左右,因為我是後半段看到的,我看到行人的時候,他腳就沒有踩在斑馬線上。」、「(這個行人走過去的時候,是否有馬上過去攔查?)有。」、「(影片中以紅色圓圈特定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你目睹後直接前往舉發?) 是。」、「(你有無法確定當天目睹違規穿越路口之行為人與之後攔停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可以確定,因為我過去只是閃過一些柱子及車輛而已。」、「(你當時是否一直注視行人?)我要確認該路口安全我才可以過去。我記得該行人的髮型及衣著長短,還有拿的東西,基本上都是以這個辨識要攔停的違規行為人,我當時是這樣判斷,只是現在忘記特定的形象為何。我有一直看到行人走過去,但是行人走到騎樓會有死角,我是等到綠燈之後就馬上右轉過去攔停,發現相同特徵的違規行為人還在騎樓行走,所以才會對該行為人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82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員警當場目睹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又觀諸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示(見前審卷第11頁),員警在該紀錄表法令依據欄已載明「行人違規告發」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核與上開紀錄表內容不符,不足採認,故認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應無瑕疵。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三重」、「行人違規」,該 舉發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觀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雖僅記載「三重」,而未勾選機關名稱,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縱有不明確,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處分業已將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地址:三重區重新路3段147號」、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足認該瑕疵已事後補正,而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之處所及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其穿越處與附近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有證人前揭證詞為證,並有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1、71-73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為1638元(已先由被告墊付),本件訴訟費共計2,688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第一審證人之 日 旅 費 1638元 合 計 2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