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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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