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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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簽下和解書。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決。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上罰鍰,併予敘明。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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