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更一-38-20241219-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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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王文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胡皓鈞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46分,在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為警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同年8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且駕駛人胡皓鈞是在未告知車主之 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且無法控制。因此原告不具過失,且已盡合理之擔保、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的鑰匙管理仍有瑕疵,胡皓鈞可以輕易的取得鑰匙駕車 出門,故原告對於車輛及鑰匙的管理就算沒有故意,至少也有過失。況且如果車輛是在沒有經過同意的情況下被駕駛,原告是否有報案或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保障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9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卷第89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同前卷第11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胡皓鈞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等情,且原告對於胡皓鈞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已可認定胡皓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胡皓 鈞為母子關係,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汽車;因為胡皓鈞大概兩年前有過違規,所以伊有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得拿到車鑰匙,所以鑰匙會放在只有伊及伊先生知道的地方,如果胡皓鈞真的要開車,一定要伊跟胡皓鈞的父親都在車上才可以開車,伊有問胡皓鈞怎麼拿到鑰匙的,他說他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經將鑰匙藏起來,也善盡告知義務,沒有故意讓胡皓鈞超速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其既知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知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然胡皓鈞於原告出國期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顯見原告對於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且採取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有所瑕疵,未能有效防止胡皓鈞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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