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交更一-7-20241104-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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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J3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以致人際互動困難及邏輯思 考特異,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被告不能以我的供述作為我闖紅燈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事證佐證。又員警對我進行攔停酒測為突發性事件,此非與陌生人一般禮貌性互動、問答、執行特定事物,即非鑑定評估於陌生人互動表現圈選0(沒有困難)之情形,我無法對於該情境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而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我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裁罰。 ㈡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理應給予適當程序調 整,使我在理解法律規範與效果情形下而做決定,然員警並未為之,未協助我與父親聯繫,確保社交溝通之真意得以順利傳達,反在我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下逕行開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正當程序保障,且有間接歧視之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我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倘我 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案發時我父親有向員警說明我的情形,當我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酒測,實際上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明確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見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皆明確表示拒測,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拒絕酒測時因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目睹後依 法攔停,由於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過程中原告除坦承其闖紅燈,亦坦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員警遂依法對其施以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67頁)、酒測單(北院卷第4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北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09頁)、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自高中時期即經診斷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有注意力 不足、伴隨過動行為,而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思考邏輯特異、行為異常等情形等節,此有104年3月12日、109年8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身心障礙證明(北院卷第143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73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亞東醫院病歷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記載:原告整體智商約落在中下程度,在人與人的互動過程中拙於表達,社交互動顯焦慮,困難於對話輪替,難與人建立關係。自國中開始就少主動與人互動,常留意事物的規律模式,當生活程序被擾亂時,個案會感到不開心(個資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疾病致其思考邏輯長期異於常人,且在人際相處、社交溝通上均有困難,較難適應生活上之變動。審酌「接受酒測與否」,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尚連結後續相異之法律效果(即拒測為18萬罰鍰;同意酒測則依數值輕重可能為不罰、行政罰或刑事罰),此決定判斷涉及社會規範遵守,以及較為複雜之自身利弊權衡等面向,原告無從依循過往經驗處理(此處特別指由親近教養者所提供符合社會常情之應對處理方式),是其主張在單獨面對員警時,因疾病無法就「接受酒測與否」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表達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3.再據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就原告病況覆以:原告為高功能自閉 類群障礙症患者,思考自我中心,常有異於常人之想法,會為了達成自己的目的將他人當成物件使用,甚至未顧慮到是否會犯法之可能,需要他人給予提醒並說明道德與法律的規定,病人方能接受,並因為害怕被處罰或惹上麻煩而改變自己的想法。且依照原告之中下智商之認知功能與過去就醫紀錄顯示,其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思考單一、直線且欠缺彈性,在解決事情上常無法就多個面向去考慮,尤其遇到未曾經歷之突發事件常會處於極度焦慮混亂的狀態,依賴其信賴之人(如父母親)協助分析問題與提供解決方案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1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突面臨攔停並要求被酒測時,應已陷入焦慮混亂中,又尤其酒測值如超標將事涉刑事罰,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恐有一味逃避處罰,而不顧其他利弊之直線式思考傾向發生,亟需仰賴親近之人解釋並引導思路。佐以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北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問)會有前科嗎?」、「(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那沒有前科嗎?(員警答不會有前科)那我18萬」、「我是擔心有前科…」等語,顯示原告當下確實僅執著於有無前科一事。另參諸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在酒測程序結束後,立即打給父親求助乙情,益徵原告亦知悉自己實無能力進行判斷並做成決定。據上各情,堪認原告係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在極度焦慮混亂且單向思考之情形下,對外表示拒絕酒測,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4.至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與員警雖對答如常,然審酌原告 之疾病主要係造成其腦內認知及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並非一望即知之外顯身心障礙類型,是尚難僅以上開情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拒測當下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應處罰,被告疏未認定原告欠缺責任能力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