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1000-2024110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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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 原 告 開範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以裁決書作為訴訟標的。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 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迄未補正裁決書過院等情,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佐以原告表示已不欲爭訟,不再補正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