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006-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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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陶成東 訴訟代理人 陶俊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而於113年3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9、101、103、116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 公里處,疑有忽快忽慢且車體搖晃之情形,我鳴笛一聲提醒對方,然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車內尚有家人,我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行經舉發路段時,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遂進行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我並無針對任何車輛有挑釁之行為,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長鳴按喇叭迫使讓道、貼近並行、緊逼、突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明顯沒有連續性,亦無證據證明我有逼車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係為車內家人安全而違規超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因車輛雖突然變換路徑迫近他人車道,但因緩慢速度行駛,均撤銷原處分。被告所提多事故路段之標誌,是在本件發生後才看到。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9時,系爭 A車行駛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上,系爭汽車於系爭A車左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遂按鳴喇叭。該路段地面上畫有雙黃實線區隔車道,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且未使用方向燈,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系爭A車,欲切入系爭A車前方,因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右間隔,迫使系爭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路段為多事故路段,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逼近系爭A車之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閃避危險,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2月18日,檢舉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9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6101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7298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83、87-89、114-115、125-133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A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我鳴笛提醒 ,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而超車等語。然查,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系爭A車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擺,為避免碰撞,僅為一般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就其係因檢舉人挑釁而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抑或為避免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原告倘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衝突、避免與系爭A車碰撞,當可降低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拉開其與系爭A車之距離,原告所述,難認可採。2.原告又主張:超車前已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沒有連續性、沒有逼車行為,也沒有逼車惡意,有其他案件案情類似經判決撤銷裁罰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畫有雙黃實線;A車前方有一輛遊覽車(見圖1)。畫面時間15:26:16-15:26:18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距離A車相當靠近,A車並有鳴按3聲喇叭,同時,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見圖2、3)。15:26:24-15:26:30 時,影片中有人說道:『給他超嘛。他是想逆向超車吧!』。15:26:19-15:26:30 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持續處於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狀態,緩慢超越A 車,並且距離A 車相當靠近,並可於畫面時間15:26:30時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見圖5 、6 、7 )。畫面時間15:26:31,系爭汽車車身已完全跨越雙黃實線,於A 車前方,與A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中(見圖8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125-133頁)。經核,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自系爭A車左側出現(畫面時間15:26:16,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圖2),檢舉人鳴按喇叭並未讓道,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A車左側(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1,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至圖4、第76頁上方照片),直至超越系爭A車(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圖5至圖7),系爭汽車始駛回原車道(畫面時間15:26:31,見本院卷第133頁圖8),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127-133圖1至圖7),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共2線車道,道路並非筆直,本件發生期間,對向車道另有機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至3),原告所為,已使原不願讓道之檢舉人為避免危險發生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檢舉人未允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在系爭A車左側與其並行,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當接近,且該路段道路並非筆直,對向車道另有車輛經過,原告所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車自對向車道近距離超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本件無車道可變換)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超車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超車、系爭A車未允讓後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與系爭A車並行、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再原告所提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前經上訴後,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另原告所提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係審酌該車輛突然變更行徑係因車輛駕駛人對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轉向,且車速緩慢、係為駛回原車道,而認該駕駛人無逼車之行為,核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3.至原告主張: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等語。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