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1015-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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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騏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後車牌安裝旋轉架,認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後車牌均安裝於系爭機車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非將 車牌垂直懸掛,或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應為安裝「旋轉架」而不能辨識車牌,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置」之意旨。惟本件之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原告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 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罰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內涵, 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義,應係指「懸掛『固定』於原設位置或無原設位置之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無非係因建立汽、機車號牌制度,除在便利主管機關車籍管理外,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或循線追查違規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有必須固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準此,倘車主未將車牌固定於原設位置或固定在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要件及立法意旨。 2.查原告將其後車牌安裝在旋轉架上乙情,前已認定,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應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固定位置,而系爭機車之廠牌型號為Kawasaki Ninja ZX-6R,該車尾翼下方處在出廠時確已配置有將車牌鎖死固定之車牌架,此有該車原況展售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卻任意將該車牌架拆除,將車牌裝在上下移動之活動式旋轉架上(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只要將車牌安裝在非固定原設位置,即已該當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前已敘明,並不以個案中有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要件,如設置活動式旋轉架並同時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此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所生法規競合之問題,本件僅涉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情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被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