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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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誤。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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