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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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該處執勤採證無訛。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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