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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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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