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