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1049-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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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V0000000號及113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4分與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確認違規屬實,爰分別於113年2月16日及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於113年03月27日、113年3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900元整」(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已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界及測量,該局於109 年8月19日以新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定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而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本件舉發為原舉發機關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困擾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旨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23時4分與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均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點。參酌上開相關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私人土地範圍以過馬路半數確定云云」主張 處分撤銷,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第56條之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亦顯見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舖設柏油路面,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即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易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此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暨地籍套繪圖、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側字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3103號函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1、61、77、79、81至85、87、8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 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駕駛人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又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10161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系爭地點現況道路寬度(含兩側排水溝),其現況供公眾使用,現況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維管範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至現場丈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道路寬約9.6公尺(含兩側水溝),並檢附現場照片,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觀諸前開現場照片,道路確實包含兩側之水溝,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標繪圖示於照片中。是原告縱於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原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3896號函(下稱該函)影本,欲說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為法定空地等情,然該函影本既無檢附現場實際坐落位置之圖示、亦無從知悉該法定空地所指是否包含水溝與水溝蓋,自難採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證明。 (四)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私人土地,而非屬道路 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在私有土地上停車,然其一部分車身已超越私有土地延伸至路旁排水溝蓋,參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10161號函,該處之「柏油道路及側溝」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所管養之範圍,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及附件亦已指明該處道路寬約9.6公尺(含兩側水溝),該處排水溝蓋自屬道路範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核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顯屬垂直於道路上之停車態樣。是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