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1052-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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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莊舜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車道左側設置之槽化線行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公車欲向左靠近,且有機車從我跟公車間切入,為避免 發生擦撞,已致左側車輪壓到槽化線,並非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位於檢舉人左前方,而系爭路段車道左 方劃設有槽化線,原告右方尚有空間,然其仍行駛於槽化線上,該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況原告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 ),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約1/2車身駛入槽化線網格內,跨越槽化線直行行駛。審酌該處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為指示中正東路2段上游分隔島內外兩側車輛漸變式分流匯入,以避免車流過大時路口處產生不必要之交織,造成車輛擦撞之虞,確保車輛行駛安全,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113年9月4日北分局單景字第11330358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將提高該處車流匯集與交織過程中所生之碰撞危險,使槽化線上開設置目的減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右方公車及機車,然上開檢舉影像( 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顯示原告車輛距離公車及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其自無必須以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方式直行。又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有與公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自可透過減速讓該等車輛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處 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