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1054-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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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李中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25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開立掌電字第A00ZOF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3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班,行經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 系爭路口時,遭尾隨而來之舉發機關員警拍背示意要求路邊停車,告知原告闖紅燈並開具罰單1張。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1個或數個鏡面,有關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1燈面管制1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然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照片,均為「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並非同向車道交通號誌。原告騎車直行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時,前一路口為新生北路2段28巷口有設置交通號誌,過了系爭路口,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亦同樣有設置交通號誌,即凡同向車道之任何路口有設置交通號誌者,均對原告行駛過程產生約束力;反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依法不具備約束原告由南往北行向之路權。再依同規則第220條第3款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4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路口上方未有任何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之4種交通號誌燈號,可讓原告足以辨識並約束自身行駛路權。 ㈡原告騎車行經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舉發機關員警亦 行駛於原告後方並有配備稽查攝影拍照工具,在雙方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當中,每逢交叉路口遇有交通管制號誌燈號,原告均依規定停止行駛並等待燈號轉變,始得繼續前進,直至通過林森北路259巷口時,同向車道上並無設置交通號誌燈,斑馬線上亦無行人通行,完全屬於安全狀態之下,原告減速通過後,卻遭舉發機關員警截停並告知闖紅燈並開具罰單,原告當下毫無主觀犯意,相關單位應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方式,依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設置,免生民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執勤員警巡經案址時,親睹前方系爭機車 由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259巷口,在面對號誌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驅車上前攔停該車停車受檢,並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執法過程並無不當。另違規案址路口交通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正常,駕駛人自應依該路口交通號誌標線指示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0337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9:04:2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警用機車前方,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均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均為圓形黃燈;09:04:25秒許,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09:04:26至28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09:04:29秒許壓越路口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林森北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暫停停等紅燈;09:04:30秒許,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持續直行,此時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15頁),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機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不符設置規則第201條第 5款、第220條第3款之規定,不生拘束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南往北行向行駛之效力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3款第1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設置規則就「行車管制號誌」係規範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另近端號誌則應設於靠近停止線處,並未規定一定要在近端右側,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之遠端左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清晰可辨,並無樹木等物品遮擋,又近端號誌亦在與停止線平行之位置,自與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無違,復該遠端、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均係朝林森北路南往北行向,顯係規範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倘該行車管制號誌無此規範意旨,即應如單行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背面僅有背罩而無燈面之設置。而原告所引用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第220條第3款等規定,參諸上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1目意旨,均係指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用以分派車道使用權之方形紅、綠兩色「車道管制號誌」(如調撥車道上方用以指示是否開放調撥對向使用之燈號),與俗稱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為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