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06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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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趙莛宇 訴訟代理人 趙吉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8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係屬中即113年8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1319號函,更正並刪除「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12年(下均為同年)12月4日下班後,將系爭機車 停妥於機車停車格中;於12月5日南下高雄參加無人機競賽暨極速5G Cyberpunk 飛競之夜活動;112年12月7日原告參與活動彩排;12月8日媒體報導原告參與極速5G Cyberpunk 飛競之夜活動;12月9日原告返回臺北;12月10日至原停車格牽車時,並未發現系爭機車遭人移動。 (二)因路邊無監視器,而附近大樓僅有拍攝到騎樓通道,故無 法提供影像證明原告無並排違停之情事,由於原告離開臺北多日,並無移動系爭機車,實無理由做出陷己於不利之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 10、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等規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系爭 機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併排停車,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機車確為靜止狀態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爰此,舉發尚無違誤。是原告對併排停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此觀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示之定義甚明。 (三)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機車遭移出停車格一事,按交通違規行 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業已提供完整舉發證據,惟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系爭機車遭移出停車格之相關證據支撐其論述。是本件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來車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行為,有原告參與活動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6、61、63至67、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所謂併排停車,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 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以致於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所為其他於該處停車格車輛得以進出之位置,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之虞,且與停車方向垂直,自屬併排停車。是本件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足憑外,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非原告自己違規之事,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而原告雖提供其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南下接機、參與活動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20至26頁),以證明其於112年12月4日將系爭機車停妥後,隨即南下故無法移動車,因此系爭機車應是遭他人移動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活動照片,僅能證明其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南下參與活動,未能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無法證明其確實於舉發之時日前,曾將系爭機車確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中。 (五)況查,原告陳稱:一直至112年12月10日上午始至原停車 格牽車,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10日牽車時一樣停放在停車格內云云,惟其亦未能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佐證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10日牽車時亦停放位置在原停車格內、本次違規行為係因遭人移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 (六)綜上,是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是原告未能舉證推翻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則就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原告稱其因系爭機車受他人移動,而有違規情形云云,因目前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證明、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難認其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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