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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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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