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3-交-1068-202410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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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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