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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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