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07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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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游倉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5日前,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前方之檢舉人機車皆行駛在外側車道 ,檢舉人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内車道切換,我遂煞車閃避檢舉人機車的突發狀況行為,停止時後方並未有車輛跟著,當時車速不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急於煞車我有按喇叭,還被檢舉人罵叭三小,我沒有在意也沒有與檢舉人爭執,只向檢舉人說你這樣騎法很危險,未打方向燈很危險,我就離開了,只說兩句話短短10秒就被檢舉危險駕駛。然檢舉人的騎行方式是對的嗎?我因減速煞車閃避擦撞,被罵叭三小還被檢舉危險駕駛,合乎情理嗎?如果我未能及時反應減速閃避會發生擦撞車禍,但我並不希望發生任何車禍,車禍也是要花錢,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或事端。我非常注意交通安全法規,全家生活靠這一輛計程車過活,絕對沒有危險駕駛之意圖,懇請不要吊扣牌照與駕照,罰款會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於113年2月24日12時2 3分許,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皆由介壽路1段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後,於介壽路1段193號前,系爭車輛由右方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暫停路中,此時檢舉人始駛入內側車道,後續原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與檢舉人相互爭執,至12時23分46秒系爭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方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減速煞車閃避機車,停 止時後方並未有車輛跟著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為超車按鳴喇叭後,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而暫停於車道中,且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下,煞停於車道中,迫使後方車輛因而被迫煞車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1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㊀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檢舉人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之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12:23:21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繼續於外側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自原距離2組車道線(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為1組車道線)縮短至僅距離不到1個空白間隔;12:2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距檢舉人機車車尾極近,不到半個白實線,並於12:23:29秒許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0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見系爭車輛車頭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側,距離檢舉人機車右後車尾極近;12:23:31至32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機車右側超車,於12:23:32秒末消失於畫面中,可聽見檢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33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畫面中已不見系爭車輛,惟再聽到1聲與12: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35秒許,另見一白色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自檢舉人機車右後方駛來,並於12:23:42秒許停駛。㊁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為檢舉人機車前行車紀錄器鏡頭之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12:23:20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2:2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12:23:29秒許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1秒許,檢舉人機車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12:23:3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右側,於檢舉人機車之右前方,可聽見檢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33秒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聽到系爭車輛鳴按與12: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34秒許,檢舉人機車車頭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前方為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轉之機車,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暫停,外側車道前方逾3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方有車輛,另未見有其他障礙物、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12:23:3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停於外側車道,12:23:36至38秒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回頭向看檢舉人與檢舉人對話如下:檢舉人: ㄟ我有路權捏! 你叭甚麼東西?原告: 先不要動(聲音模糊)檢舉人: 車子來了啊!原告: 車子來了就開方向燈……檢舉人: 打了啊! 打了啊!   12:23:46秒許,原告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起駛, 檢舉人機車則繼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影片結束於12:23:50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33頁)。可見檢舉人機車、系爭車輛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機車後方駛近鳴按喇叭自右側超車,檢舉人即罵道「沙小啊!」,原告遂於外側車道暫停與檢舉人爭論,又系爭車輛暫停前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則原告為與檢舉人理論而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原告固稱其暫停係為閃避檢舉人機車,惟系爭車輛暫停前業已超越檢舉人機車並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前方,且檢舉人機車之行向係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並未阻擋系爭車輛之超車,自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檢舉人機車而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將造成其家庭嚴重經濟上壓力云云,請求免除此部分處罰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將造成經濟上之壓力乙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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