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1075-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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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啓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9日重新開立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環河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綠燈,行人欲通行方向為閃紅燈,而 其突然衝出站立於馬路上,並未於人行道上等候。再者,當時後方車輛緊跟著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若緊急煞車,恐引起後方車輛追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原告行經時,其右前方確實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二個枕木紋之距離,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審酌當時道路狀況,行人係緩步至行人穿越道上站立,且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動向,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恣意搶先向前行駛。㈡又閃光黃燈之設置係為提醒用路人減速行駛,而原告行近行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可預先以腳踩煞車方式讓其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及時暫停,而此方式亦可使行駛其後方之車輛可事先判斷並採取煞車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加以反應,而不至於追撞事故發生。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此為員警密錄器 畫面,拍攝時間為夜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員警騎乘警用警車擔服巡邏勤務,見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越號誌則為閃爍紅燈,兩側均繪設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20:57:43,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走出超商巡邏點,見畫面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沿路面邊緣步行,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左方駛來之計程車即系爭車輛仍未到達交岔路口停止線(20:58:53至20:58:54,見附件圖片2),而後當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系爭車輛方駛入系爭路口,尚未到達該行人穿越道,斯時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減速或暫停 (20:58:56至20:58:57,見附件圖片3、4),在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路口( 20:58:58至20:59:00,見附件圖片5至7),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20:58:58至20:59:01,見附件圖片5至7),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90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該處,然卻未煞車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後在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違規。 3.至原告雖主張無法判斷行人之行向,若突然煞停恐遭後車追 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時應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倘其遵循此規定駕駛,自無緊急煞停遭後車追撞之疑慮。又斯時行人沿路緣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20:58:53至20:58:54),而在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 (20:58:56至20:58:57),可見行人行向明確,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足以判斷行人沿道路邊緣往行人穿越道走去,很可能係欲穿越馬路,且行人隨後確實步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過程中原告視線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優先讓行人通行,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行人為閃紅燈,故應往後退讓其能合法通過云 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車輛只要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時,即享有優先路權。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先於原告步上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停讓行人先行,其主張行人應讓其先行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