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076-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B292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因右轉方向燈故障致無法 明顯顯示,原告於隔日檢查系爭車輛設備時,始發現車燈毀損,隨即送廠維修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民眾現 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被告經查證後依法舉發。就原告主張方向燈因故障毀損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車輛設備是否有依規定確實裝設並正常運作,故原告所述不得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9頁、第86頁、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 (五股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479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4:37:52,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銀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14:37:59,道路由一線道轉為二線道,系爭車輛於14:38:01短暫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於14:38:02開始往右偏移。14:38:03秒,系爭車輛向右方偏移,於14:38:04至14:38:06,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並持續往右切入右側車道,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14:38:07,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並繼續向前行駛,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13頁)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4:38:03開始向右偏移 ,後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右側車道,至完成車道變換之全程均未見方向燈亮起甚明,是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右側車道行駛,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亮起,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方向燈能確實有效作用,況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老舊,零件偶有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更應於駕車上路前詳細檢查上述各項設備,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確實未能有效運作,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是縱依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