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077-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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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黃偉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行駛之車輛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便已使用方向燈告 知變道,並於綠燈後在機車停等區及人行道間禮讓後車後完成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為,再行左轉,非由中線車道通過承德路後直接進行左轉之違規駕駛,且中間之車道線非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彎 ,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路段為兩線車道路段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駛入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始在機車待轉區左轉,其左轉彎位置交岔路口之距離顯然不足30公尺。至原告主張已使用方向燈及禮讓後車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