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交-107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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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唐修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39D5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經本院電詢同意更正代表人為張丞邦(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同卷),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張崇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第133頁),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訴外人張崇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第6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另就系爭車輛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第63頁),並於113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5頁)。另因張崇禧於10年內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91頁),致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D5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第129頁,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2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給茂昌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鈑金,同年3月2日保養廠老闆李茂昌將系爭車輛交給鈑金老闆張崇禧開回鈑金廠,於行駛途中與前車擦撞,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張崇禧酒駕進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由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是在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因張崇禧擅自酒駕而遭裁處,深感不平,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3年3月2日10時54分,在大溪區石園路560號受(處)理交通事故,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⒉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張崇禧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可知,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汽機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汽機車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未能確實督促約束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茂昌進行鈑烤,而李茂昌再將系爭車輛轉交由有春汽車保養廠張崇禧協助鈑烤。而張崇禧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有查訪紀錄、茂昌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汽車修理廠現場照片、有春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及張崇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稽(第69、159-170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張崇禧酒後駕駛而肇事等語,然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汽車修理廠進行鈑烤,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將於何處進行鈑烤、系爭車輛將如何送往該特定處所鈑烤、由何人以何方式進行車輛運送等項,均未事前向汽車修理廠確認約定,以達事前監督管理系爭車輛於送廠維修期間,避免經第三人違規酒後駕車使用之目的,亦即原告僅是將系爭車輛交付李茂昌維修,而未盡任何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無異在將系爭車輛交付李茂昌之際,即已讓系爭車輛脫逸原告之有效監理管理,原告毫無防止並約束第三人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違規駕駛之作為,自難謂原告已確實督促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人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甚至是禁止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另以託運方式將系爭車輛載往鈑烤處所,而非為節省維修過程之成本,任由受託維修之人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生難以控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資格及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等結果,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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