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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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