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085-2024112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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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郭建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2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 882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詹采如」(下逕稱其名),並非原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應以詹采如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到院,惟陳報狀並未依裁定之意旨提出補正,而陳報意旨略為: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違規行為已移轉歸責予原告云云,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以其為受處分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1513號裁決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25-29頁)。然查,原處分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如上揭原告提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1513號裁決書所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可因原告辦理轉歸責程序而對原告為裁罰。是以,本件原處分不因原告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程序而有差異。則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縱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原告與詹采如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詹采如受處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求償之可能,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應以詹采如為原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