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